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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鄭月桂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被    告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東市○○路○○里00鄰000巷00
            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李美珍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美珍為被告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珍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祥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㈢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裕祥公司之票款債務,係因被告李美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是被告李美珍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裕祥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AK0000000
114年5月7日
300,000元
1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