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思婷
被 告 鍾金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思婷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鍾金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鍾思婷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94,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鍾金妹既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鍾思婷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