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管禮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蘇紹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超速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傢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高德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3,439元(零件費用203,683元、工資59,756元)。又高德銘就
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經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後,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1,7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1,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錄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幸福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平路308號前,
適有原告駕駛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欲迴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B車欲迴轉而停止時,煞車及閃避已有不及,致A車撞擊B車左側車身,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且高德銘亦有迴車前不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故認高德銘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相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各占50%為適當,且原告應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㈢又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09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而本件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共計26萬3,439元(含工資59,756元、零件203,683元),有上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8,6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2萬8,386元(計算式:68,630元+59,756元=128,386元)。
㈣再者,被告、高德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高德銘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4,193元(計算式:128,386元×50%=64,19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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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683×0.369=75,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683-75,159=128,524
第2年折舊值 128,524×0.369=47,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524-47,425=81,099
第3年折舊值 81,099×0.369×(5/12)=12,4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099-12,469=68,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