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李宗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已賠付之
保險金,並
非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告之戶籍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且
居所地新北市深坑區亦屬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