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佳敏(即黃志明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黃雅文、黃佳敏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耀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文、黃佳敏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耀德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耀德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訴外人黃志明(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黃耀德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89,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志明已於105年6月6日死亡,黃志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耀德、黃佳敏、黃雅文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依
民法相關規定被告黃耀德、黃佳敏、黃雅文對被
繼承人黃志明之債務,於
繼承黃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耀德負
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