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喬安(即王裕權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裕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裕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裕權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5年5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495元、約定利息4,797元及逾期費用900元,嗣王裕權於10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博玄、王博瑜、王喬安已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裕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192元,及其中54,495元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
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表、本院105年4月14日新北院霞家試10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公示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被告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於上開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或被告已知悉其債權,依
前揭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繼承王裕權之遺產清償已
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裕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