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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1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880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萬8,8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已計未收利息1,4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金融機構預購現金,並應遵守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購現金,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71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