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陳世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0,787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
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22萬8,742元及利息未還
等情。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3萬8,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對於
上開債務表示異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戶籍謄本、經濟部何並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告報紙影本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萬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7日起(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於114年6月1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