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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陳怡豪(即陳其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其正之遺產清償已報明之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48元,及其中179,614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陳其正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其正於民國106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陳其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9,614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催請給付無果,按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其正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陳其正於113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並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其正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86,148元,及其中179,614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陳其正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利息餘額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一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0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其正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其正死亡後,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5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年6月25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未舉證於該段期間內有申報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陳其正「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於「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過「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陳其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