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峰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
末日應為114年9月8日,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9日始
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