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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永昌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鉦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加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叔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訂購各式櫃體、廚房器具及燈飾等,並给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同年月20日訂購之商品,總價分別為26萬2,500元、7,000元,其中113年6月11日報價單貨款總價經兩造議價後降為25萬元,上開2筆訂單共計20萬7,000元(已扣除定金5萬元)。被告佑於同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23日向原告訂購商品,總價分別為7萬7,000元、2,000元,其中113年6月15日報價單貨款經議價後降至6萬6,000元,上開2筆訂單共計6萬8,000元。其後原告依約各式櫃體送交被告指定地點收受,並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27萬5,000元(計算式:207,000元+68,000元=27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昌傢俱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交寄大宗郵件存根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