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靖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4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0.834%,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668%,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利息依年息8.34%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本金18萬1,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