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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4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3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34%,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668%,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利息依年息8.34%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萬1,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