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暉典
林棟樑
吳玲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暉典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棟樑、吳玲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暉典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7萬989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棟樑、吳玲瑜既擔任上開借款人即被告林暉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暉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