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予豪
陳品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品璇(原名陳惠貞)為被告張予豪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撥款,詎被告張予豪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張予豪迄今仍積欠37萬7786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品璇(原名陳惠貞)既擔任被告張予豪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