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鴻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6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1,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請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1530元(卷第11頁),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000元(卷第161頁),
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B3往B2之車道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停車場車道管制燈號之過失,而於其車道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仍冒然往前行駛,
適有伊所承保訴外人辜俊銘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自
系爭地下停車場B2往B3之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乙車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費用達95萬5987元(含零件72萬4802元、工資13萬1805元、烤漆9萬9380元),已逾乙車當時市場價值110萬元之70%以上,而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伊遂
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辜俊銘全損理賠金121萬1530元,扣除乙車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4萬6000元,實際支付保險金116萬553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行進之管制燈號為綠燈,並
非紅燈,且伊看到乙車由B2往B3下坡車道行駛時,即已先行靜止,後續因乙車車速過快且誤踩油門而致乙車碰撞甲車,而後再自行撞擊車道牆壁受損,足認伊已盡注意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
惟原告之使用人即辜俊銘亦有誤踩油門而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縱認伊應賠償,亦應按估價單
所載維修金額扣除折舊金額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1頁、第137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職務報告、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卷第51至6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⒊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室內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畫面內容為:甲車原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B4停車格內,而後被告將甲車駛出停車格向左轉駛入車道上,此時可見前方數公尺通往B3車道出入口燈號是綠燈,甲車繼續前往直行駛至該處往B3車道出入口號誌下方,燈號仍是綠燈;而後甲車繼續往上往前開到B3車道出入口時,可見B3車道出入口燈號已顯示是「紅燈」,接著甲車在B3車道繼續行駛,行經右邊停車位中間柱子亦有置設燈號顯示為「紅燈且閃爍」,甲車在B3車道繼續行駛至通往B2車道出入口處時,亦可見車道右上方設有燈號顯示是「紅燈」;甲車繼續往前開進B3往B2的車道出入口時,車道前方可見有對向來車(即乙車)車燈亮起,此時甲車繼續往上往前開不到幾公尺,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而在二車距離不到2公尺將要碰撞之前,乙車突然加速變快,甲車則突然靜止不動。二車碰撞後,甲車有倒車而與乙車拉開距離,此時可見乙車右側車身受損嚴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證(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37至13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1頁),可證被告所駕駛甲車行駛在B3車道及B3往B2車道出入口位置時,至少已有3處的車道管制燈號已亮起紅燈,然而被告並無任何減速、煞停或迴避停止,反而逕自繼續往前往上駛入B3往B2之車道內,迨至甲乙兩車交會時,因而發生碰撞,足徵被告不僅未遵行停車場車道管制燈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以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堪認本件事故確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車道管制燈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⒋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行進之管制燈號為綠燈,非紅燈云云,然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甲車在碰撞前有先靜止,已盡注意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先違反管制燈號而駛入B3往B2之車道內,且被告在B3往B2車道內之前方可見有對向來車(即乙車)車燈亮起,卻仍未停止而繼續往上往前開,在與乙車距離不到2公尺將要碰撞之際,甲車才突然靜止,然則因二車間隔距離甚近,兼以乙車行向係B2往B3(即上往下)之下坡加速作用,已難認甲車突然靜止,係足以有效防止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未遵行停車場車道管制燈號而行駛)實現(即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手段,尚無從以被告在二車將要碰撞之前有突然靜止甲車,而認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2025元: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就乙車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賠付
被保險人辜俊銘理賠金121萬153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
求償。則以原告所承保乙車為111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0頁),至113年3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95萬5987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72萬4802元,折舊後金額為27萬084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萬1805元、烤漆費用9萬938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50萬2025元(計算式:270840元+131805元+99380=502025元)。
⒊至
原告固主張乙車維修費用95萬5987元,已逾乙車市場價值110萬元之70%以上,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是其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121萬1530元,扣除乙車拍賣報廢車體價款4萬6000元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5萬4000元云云。惟按
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根據事故現場照片及乙車受損情形照片所示(卷第36至41頁、第57頁至66頁),可知乙車除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未見明顯嚴重損害;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乙車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為95萬5987元(含零件72萬4802元、工資13萬1805元、烤漆9萬9380元),可見尚非不得修復;復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車在113年3月份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40萬元,而依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評估其修理費用為95萬5987元,按維修角度是可進行維修,經本會研議後系爭車殘值大於修理費用,是可以以維修方式處理等語,亦有該鑑定函文附卷足參(卷第113頁),足認乙車未發生事故前價值約為140萬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110萬元,且事故發生後乙車之維修費用為95萬5987元,顯然維修費用係遠低於車輛價值,而僅占乙車價值約6成多比例,且係可進行維修,非無法維修,維修後乙車殘值亦大於修理費用,並無修復需費過鉅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乙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其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賠付121萬1530元,扣除乙車拍賣報廢車體價款4萬6000元,得請求代位請求賠償105萬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即乙車駕駛人辜俊銘乙車車速過快及誤踩油門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係有過失而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辜俊銘駕駛乙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未遵守停車場車道管制燈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而辜俊銘所駕駛乙車在碰撞發生之前,確有突然車速變快而致與甲車碰撞,而可認為其確有誤踩油門之情事,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34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承擔其自身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及原告陳明其使用人辜俊銘當時係遭甲車驚嚇而致誤踩油門,認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車道管制燈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八,至於原告誤踩油門應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二,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0萬1620元(計算式:502025元×8/10=40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4,802×0.369=267,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4,802-267,452=457,350
第2年折舊值 457,350×0.369=168,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350-168,762=288,588
第3年折舊值 288,588×0.369×(2/12)=17,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88-17,748=270,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