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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邱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6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時,因在設有「限制時段禁止左轉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違規貿然左轉之過失,致伊斯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正義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欲右轉至重新路2段時,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7287元、(2)就醫交通費905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月薪10萬元計3個月)、(4)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38萬8192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違規左轉之事實,是否應由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仍有商榷;原告未舉證其於112年3月6日急診醫療費用及至陳鐵誠中醫診所治療與本件車禍關聯性或必要性為何,另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距車禍發生已逾4個月顯無必要,復未證明其月薪10萬元及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49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供參;而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邱貫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陳建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卷第147至15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49頁),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本件車禍發生既係肇因被告交通違規過失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所為肇事責任不應由其負全責之辯解,非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607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當天受傷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60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卷第23頁、第42頁上方),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請求賠償其於112年3月6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支出500元,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卷第42頁下方)。惟查,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臨床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為醫療處置後,原告即表示其症狀已改善,目前並無任何不,拒絕接受進一步檢查治療或留院觀察,而要求離院自行觀察(卷第277至283頁)。雖原告於112年3月6日又自行前往該院急診並主訴其因2周前車禍而頭痛,然當天僅由該院安排原告接受頭部電腦斷層後,原告即自行出院(卷第289頁),此後原告即未再有任何回診就醫紀錄。由上開醫療歷程觀之,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自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500元,距本件車禍發生將近3週後,且診療內容與系爭傷害亦有所迥異,難認係與本件車禍有關聯之必要性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另請求賠償其於112年3月8日至113年12月14日期間前往陳鐵誠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計3萬6180元,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為憑(卷第25至31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陳鐵誠中醫診所113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診斷「病名:頸部挫傷。頸項酸緊腫痛因騎車摔車受傷致頭痛,右肩疼痛不能上舉右手腕受傷疼痛」(卷第25頁),惟上開診斷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間隔數月之久,診斷內容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身體部位亦有明顯差異,且觀諸陳鐵誠中醫診所檢送原告之病歷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月18日、1月28日即曾二度前往該診所就醫並主訴其「右肩酸痛、肩肌僵硬、挫傷、練重訓健身運動時損傷、使力疼痛、肩痛不能上舉」(卷第297頁),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已有因重訓健身造成之肩膀酸痛及肌肉僵硬等傷害而致肩痛不能上舉之情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況人類身體肩頸部位係相連,亦即從肩頸部到肩胛骨內側之肌群有許多互相連動,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有肩膀酸痛及肌肉僵硬等傷害而致肩痛不能上舉之病史,能否逕認前開陳鐵誠中醫診所113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頸部挫傷」係因本件112年2月16日車禍所造成,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陳鐵誠中醫診所就醫費用3萬6180元,未能舉證與本件車禍之關聯及必要性,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905元乙節,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憑,然原告前往陳鐵誠中醫診所就醫未能舉證與本件車禍關聯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交通費請求亦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在家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月薪10萬元計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請假單1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頁畫面擷取照片3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資料4紙為據(卷第33至39頁、第267至271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原告並未舉證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休養日數之相關醫學證明,是其主張其因本件事禍受傷不能工作,已乏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受傷所致薪資損失30萬元,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身體上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卷第243至244-2頁、第25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0607元(計算式:607元+50000元=506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繕本於同年3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