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錦昌
訴訟代理人 曹智杰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起訴狀誤載為8882-KB,下稱A車)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內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恩典成衣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355元(含工資
暨塗裝138,375元、材料費用384,98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事故地點雖然在停車場,但地上有標線,且被告之車子尚未經過減速帶
等情。
三、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B車,B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B1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本院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可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B車逐漸接近之情形,而事故前A車及B分別欲從該停車場1樓至B1、B2至B1(見上開車禍資料
所載),最終二車於弧形轉彎過程中在B1處互相碰撞。
惟被告在碰撞前顯然可見B車已在其右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前出現,並有開啟車頭大燈,此時本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暫停車),卻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已違反上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另觀上開截圖,亦可知B車之駕駛人謝汎達駕車行駛於弧形轉彎處車道往前時,因該車道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卻未靠右行駛,
縱有原告
所稱已煞停情事,然其未靠右行車,已然壓縮被告行車動線,另違反上開規則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B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B車係於108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23,355元(含工資暨塗裝138,375元、材料費用384,98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B車之折舊年數以4年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01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4,393元(計算式:138,375元+46,018元=184,39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即B車駕駛謝汎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謝汎達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5,
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514元(184,393元×4/5=147,514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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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980×0.369=142,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980-142,058=242,922
第2年折舊值 242,922×0.369=89,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922-89,638=153,284
第3年折舊值 153,284×0.369=56,5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284-56,562=96,722
第4年折舊值 96,722×0.369=35,6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722-35,690=61,032
第5年折舊值 61,032×0.369×(8/12)=15,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032-15,014=46,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