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許振國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萬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1萬3,860元、發票人:被告、受款人:原告、付款人板信商業環東分行、
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30日,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示系爭
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對原告自應負擔清償系爭
支票之票款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萬3,8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否認票據真正但提出原因事實
抗辯。開票之原因
法律關係為建案買賣介紹的佣金。但該案還未整個完成,因為是新莊一案6樓買賣佣金,當初並無簽合約。另外6樓買賣還有問題處理中,所以還未有給付意願。佣金應該還是要給付但不是現在,要等到6樓買賣完成。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系爭支票影本1紙、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則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
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又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抗辯,並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建案買賣介紹的佣金,但該案尚未完成,原告應給付佣金,但不是現在云云,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被告居間介紹「合勤臺北保健館」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佣金一節,亦不爭執,並提出「合勤臺北保健館」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憑,查上開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8日簽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兩造所約定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給付之居間報酬,被告僅泛稱該案尚未完成云云,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實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1萬3,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