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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吳昶毅  
被      告  葉信一  
            葉國森  
            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1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國森應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1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葉信一向原告申請現金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8,78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94年8月7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為清償。訴外人即繼承人葉鴻坤於113年5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區段1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葉鴻坤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葉信一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葉國森、葉素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葉國森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113年10月23日完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被告葉信一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5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誤載為113年5月2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葉國森應將於113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647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葉信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度莊登字287520號登記申請書(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被告葉信一對原告負有上開信用卡債務,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給債權憑證,且其名下亦無登記財產可供執行。又被告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葉國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當於被告葉信一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葉國森,確實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就此既未有任何答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國森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繼承登記之行為後,請求被告葉國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