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76萬元,借款
期間均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
迄今仍積欠本金各為1萬2863元、24萬4443元,合計25萬7306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查詢單、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重二重埔郵局第155號
存證信函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 表
| | | | |
| | | |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