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劉復光
被 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即
債權人執
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401號給付運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北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04號為執行,然執行之金額與
兩造合意報價單之金額不符,且運送
期間被告有偷工瑕疵造成原告損失商尚未解決
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北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業經被告以於民國113年1月5日確定之112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13年2月1日業已執行完畢,原告肆意浪費司法資源,到處興訟且均未到庭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又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㈡
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固未終結,
惟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於113年2月1日核發准許被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和
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收取系爭存款之系爭收取命令後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已於113年2月27日將系爭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119,936元開立同額本行支票移送被告,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27日已實際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有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113年2月27日新永和營字第11300006367號函
暨所附資料,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至遲於113年2月27日已強制執行終結,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已
報結益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