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崔祖峰
孫浵萱(原名孫同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崔祖峰於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孫浵萱(原名孫同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詎被告崔祖峰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金額,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浵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利息】(金額為新臺幣)
【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