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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被      告  王勝立即冠鴻服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依原告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月3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喪失前開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5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18,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