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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王宣喬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王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宣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宣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宣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宣喬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杜玉峰因此於民國113年7月間貸與被告王宣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楊碧雲、王雯心共同簽發借貸同意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待被告王宣喬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杜玉峰之借款。被告王宣喬誠信敗壞,今均未向杜玉峰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原告與杜玉峰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杜玉峰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就杜玉峰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碧雲、王雯心則以:未曾在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否認與原告或杜玉峰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宣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宣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宣喬向杜玉峰借款未清償,該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王宣喬到場或具狀爭執,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宣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楊碧雲、王雯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楊碧雲、王雯心之名,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王宣喬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楊碧雲、王雯心是否授權被告王宣喬為擔保借款之簽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碧雲、王雯心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王宣喬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宣喬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