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宣喬
楊碧雲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雯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宣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宣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宣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宣喬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杜玉峰因此於民國113年7月間貸與被告王宣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楊碧雲、王雯心共同簽發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
本票擔任債務連帶
保證人,待被告王宣喬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杜玉峰之借款。
詎被告王宣喬誠信敗壞,
迄今均未向杜玉峰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原告與杜玉峰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杜玉峰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就杜玉峰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碧雲、王雯心則以:未曾在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否認與原告或杜玉峰有任何
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宣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宣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宣喬向杜玉峰借款未清償,該債權已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王宣喬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宣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楊碧雲、王雯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楊碧雲、王雯心之名,
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王宣喬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楊碧雲、王雯心是否授權被告王宣喬為
擔保借款之簽署,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碧雲、王雯心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王宣喬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宣喬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