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梁睿奇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