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方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約定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最低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不願到場,請求逕自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