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德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約定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最低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表示不願到場,請求逕自
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