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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李欽順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竟又謊稱票據遺失而掛失止付,已有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每月1.5分共計4萬5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於票期屆至前,伊有交付現金104萬5000元予訴外人丁韋智並指示其將款項存入伊之支票帳戶讓原告提示兌現;詎丁韋智私下與原告換票並將2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丁韋智與原告換票時,未將系爭支票取回,原告亦因自行借款100萬元予丁韋智而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業因上開清償及債之更改,而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卷第13頁、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94頁)。而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即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每月1.5分共計4萬5000元,屆期應清償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計104萬5000元,經被告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94頁),以上事實,首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3個月後應清償借款本金加利息共104萬5000元,且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且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乙情,均未爭執,僅以其已清償借款及借款債務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等事由提出抗辯,然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完畢及債之更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對此,被告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100萬元,而主張原告業已提示兌現該支票,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固據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提示兌現,此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3月3日板信作服字第1157402524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23至127頁),然則該2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傑皓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韋智所簽發,並被告所簽發,且發票日分別在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合計為100萬元,與系爭債款債務約定清償日為113年6月21日、應清償金額104萬5000元,均屬有間,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訴外人丁韋智受讓該2紙由傑皓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已兌現之事實,然則該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所在多有,本非必基於清償所為,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傑皓工程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表(卷第113頁),其支出對象多元,尚有「大鴻(維修)、板車、郁欣吊車、小馬、過戶、洞口、明、ALLEN、小阿姨、勇騰、舅公、森、小張哥、可達、雅雯姐」等明顯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無關之金額及名稱備註,而被告未能先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本件票據借款債務,其主張以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清償對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云云,非可採。
 又所謂債之更改,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固抗辯丁韋智曾私下與原告換票,並將2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然而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由丁韋智取回,可認原告已因自行借款100萬元予丁韋智而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債之更改效力云云。惟查,丁韋智並非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之當事人,則丁韋智私下與原告換票,何以能使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發生債之更改效力,被告對此未提出舉證及法律說明,其法律主張不無誤會。況原告業已否認有與丁韋智換票,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據此,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已清償借款及借款已更改之事實,尚難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是原告自得持附表一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000元,及自提示退票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韋智,惟丁韋智屢次傳喚不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99、153頁),且其因另案通緝中(見限閱卷),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一: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受款人
AQ0000000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言愷
104萬5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4年5月19日
空白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受款人
SU0000000
傑皓工程有限公司
丁韋智
5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空白
SU0000000
同上
同上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