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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債權讓與歷程:中華銀行→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此等皆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告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發函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l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日往前推算5年起(即民國109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法有據。又被告最後一次充抵本息還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151,746元後,尚餘本金(應收款)146,146元(151,746元-5,600元)未清償,被告其後復又新增消費6,062元(3,800元十754元x3),合計共延欠本金152,208元(146,146元十6,062元)。經計算至原告起訴請求前一日止之債權金額為266,427元(其中本金152,208元十利息114,2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266,427元,及其中本金152,208元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律師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歷史交易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