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寬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即同年8月9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9月1日,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