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5,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萬1,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碩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並有被告王俊雄
背書如
附表所示
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為由不獲支付,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5,486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
㈡原告
前揭主張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2紙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