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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宗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5,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萬1,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碩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並有被告王俊雄背書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為由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5,486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支票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FL0000000
59萬7,024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7日
FL0000000
26萬8,462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