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並自110年5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7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係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