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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懷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已本院所轄。又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