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浤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依
兩造間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服務費。又
上開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