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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調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浤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兩造間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服務費。又上開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