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07號
相 對 人 張凱琦即時語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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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
兩造簽訂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請求
相對人履行契約,而該契約書第21條已約定,因簽訂或履行本契約所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