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翠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晧  
相  對  人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報酬,依兩造間廣告服務委刊單第11條約定,如有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