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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調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  
相  對  人  楊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回函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