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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調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洪明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里區○○里0鄰○○○0○0號3樓,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大崁三街與賢三街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