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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調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芮蓁  
相  對  人  翁銘陽  
相  對  人  龍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芳華  
相  對  人  黃俊雄  

相  對  人  楊廣發即廣力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區○道0號103公里 500公尺應,而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分別為新北市、臺南市、桃園市,分別有本件事故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參,因相對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