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逢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相對人即被告逢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址在彰化縣、相對人即被告胡耀涵之
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公司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