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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調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宥溱  

代  理  人  丁遵富  
相  對  人  陳偉民  


            陳姀妘(原名: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告陳偉民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被告陳姀妘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民事起訴狀雖以兩造共同設立之壬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瑞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以壬瑞公司既被告,自無從以其營業所作為定管轄權之依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之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