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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續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水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4年度重簡字第703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另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114年度重簡字第70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查:(一)就當時和解經過而言,本件訴訟程序中,於和解程序時,被告提出和解條款,內容包括請求人須承擔保密義務。而法院當時說明,若和解內容不得對第三人透露,則可減輕法院之訟務負擔,且表示目前僅有請求人一人提起訴訟,其他地主戶並未涉及相同爭議,請求人即誤以為不影響自身權利,遂同意和解。(二)就意思表示錯誤而言,事後經詢問法律意見,該和解條款僅要求請求人單方放棄權利,卻未獲得任何合理補償或對價,導致權益顯有重大不當受限。此種錯誤已屬於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重大錯誤,若請求人當時已明確知悉此結果,絕不會同意該項和解,故已符合民法第88條所稱「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依法應得撤銷。(三)就撤銷必要性而言,如不撤銷系爭和解,將造成請求人喪失正當權利主張之機會,亦有失公平,而撤銷系爭和解續行本件訴訟審理,始能妥適解決爭議,亦能避免後續爭訟之擴大,有相同情況約有壹百多人可能因相同問題另行提起訴訟,反而增加法院訟務負擔,故本件應有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系爭和解之事由。為此,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等情。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其於系爭和解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主要論據,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系爭和解本身有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其只空泛稱誤以為不影響自身權利、和解條款僅要求請求人單方放棄權利,卻未獲得任何合理補償或對價,導致權益顯有重大不當受限、如不撤銷系爭和解,將造成請求人喪失正當權利主張之機會,亦有失公平等情,此非得據以認定系爭和解有錯誤而得撤銷之;況且,請求人於系爭事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系爭和解成立之內容亦由相對人同意給付請求人18萬元,幾可認定請求人等同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雖系爭和另訂有保密條款,但此條款係約定「兩造(含訴訟代理人)就今日和解內容不得向第三人透露」,顯非僅拘束請求人,足見系爭和解內容並未使請求人之權利受有不當損害;再者本件成立和解前,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列印,再經兩造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於系爭和解之筆錄上,兩造對於和解金額、保密條款之重要爭點,難謂有何認識錯誤之處。從而,本件請求人並未證明系爭和解有其所主張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自應絕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和解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故其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