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103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4/5=976元),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