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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銘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一一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七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6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存在,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另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10個月共4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6%×46÷12=2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