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林寶蓮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
非聲請人所簽,指印亦非聲請人所捺,聲請人已以該本票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4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
上訴訟結果
而定其
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
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
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無誤。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11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聲請人
旋於同年月11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本案訴訟民事
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上開起訴事實,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所為
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