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長安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姜勝郎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從未撤回「
被告應拆除釘在原告牆上之鋼釘及鐵片。牆面修復工作交由原告處理」之聲明,然本院113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
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末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於
起訴狀所記載
訴之聲明固為:「被告⒈應拆除釘在原告牆上之鋼釘及鐵片。牆面修復工作交由原告處理。⒉被告佔用原告牆面
期間需以租金賠償。」,
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主張其
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
復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最終言詞辯期日再度以言詞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
是以,聲請人
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既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本院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自無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情事。綜上,
本件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