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萬2,09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第24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以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2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下同)32萬3,95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萬2,091元【計算式:323,951元×5%×(3+10/12)年=62,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萬2,091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