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羅長壽
羅茂堂
張明宗
張春美
羅麗貞
張芮瑜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