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3號
代 理 人 陳彥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552號訴訟程序中成立
和解在案,其
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
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
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
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667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元×1/3=333元),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