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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林禎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552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667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元×1/3=333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