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
上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4410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410元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訛,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