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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戴阿喜  



相  對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31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項目及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被告連帶負擔1萬1,098元
第二審裁判費
即聲請人上訴費5,295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23%即1,2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